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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少年福利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養父母或監
護人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導。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或有事實足認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虞者,當地主管機關應對少年予以適當之保護與安置。
一、虐待。
二、惡意遺棄。
三、押賣。
四、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
五、其他濫用親權行為。
前二項少年之安置,當地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設機構收容教養之,
並得酌收必要之費用。
前項寄養家庭之遴選、審核、輔導、評鑑、獎懲及收費等事項之規定,由
當地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機構負責人或個人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安置、輔導、保
護、寄養、收容、教養少年之期間,對少年有監護權。
少年之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少年本人、其父母、檢察官或主管機
關之聲請,為少年之利益,酌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
條之限制,並得命其父母支付相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