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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禁役者,司(軍)法機關應於判決確定後四十五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處理。
依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禁役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司(軍)法機關之通知依法處理。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由本人或其戶長檢具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或出監證明等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處理。但本人或其戶長未申請者,得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檢附刑事紀錄證明,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處理。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