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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公證人職章,角質、木質或用橡皮刻製,正方形,其尺度為闊二點四公分,長二點四公分,邊寬零點一公分,印文「公證人OOO」,以正楷或隸書刻製(附式一)。
公證人中式簽名章,以第一項材質依公證人親筆簽名刻製,長方形,其尺度為長七公分,闊二公分;直接註記認證用中文簽字章,橫式,長二點五公分,闊一點五公分。
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其分處鋼印,銅質、圓形、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體字;由司法院製發使用,並由使用法院指定專人保管。法院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文書須蓋鋼印時,蓋用本項鋼印,不另蓋用或鑄製法院公證人鋼印。
民間公證人鋼印,鋼製、圓形、圓周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體字,印文與職章同,另加鑄事務所英文名稱(附式二)。
章戳及鋼印,法院公證人由所屬法院製發使用,民間公證人自行製用;公證人應自行或指定專人保管之。
法院應將公證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一式十一份送外交部;公證人職務異動時,亦應通知外交部。
民間公證人辦理數頁或有附件連綴之公、認證文書,而以其他文字或符號之密碼蓋章機為連續之表示,如與所屬法院密碼蓋章機使用相同之文字或符號,於變更所屬法院時,應配合變更,不得繼續使用與原所屬法院密碼蓋章機相同之文字或符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