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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終身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前條專責單位受理通報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調查。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定義者,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學校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調查屬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後,地方主管機關應送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認定是否構成應予解聘或解僱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間。該委員會必要時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之。
前項之調查及認定,得準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查詢,發現短期補習班人員曾有調查屬實之案件未經認定者,應依前二項規定認定之。
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調查及認定之案件應予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複調查及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