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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9 條
煤礦場易發生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防止突出小組,專責辦理預防措施。
二、設置人員避難設施。
三、改善採掘方法。
四、依實際需要擇用下列預防措施,以實施採煤及掘進行業:
(一)煤層先進鑽孔。
(二)煤層震動發爆。
(三)煤層高壓注水。
(四)煤層氣體抽出。
(五)其他安全防範措施。
五、採取分區通風,使各採煤場所之回風能直接排至出風坑。
六、備置預防工作日誌,每日記載坑內各處所預防作業實況,並於礦場明顯處所公告之。
礦場依前項第一款設置防止突出組織或擇用第四款預防措施時,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