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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9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著手執行職務,係指公證人受理後,已開始就公、認證本旨事項作形式審查、說明或與請求人就請求內容為諮談等,經公證人說明撤回應繳納之費用,請求人仍堅持撤回之情形。
請求人所為前項表示,應記明筆錄,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請求人、代理人未到場、拒絕簽名、無法通知或拒絕繳納撤回費用時,公證人應記明事由或作成筆錄附卷。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