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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8 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因故暫
停營業,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歇業時應將許可證送商港管理機關廢
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由商
港管理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
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開始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由商港
管理機關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之廢止,由商港管理機關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
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