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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8 條
自所有起居艙空間及供船員正常使用非機艙空間通出之梯道與梯,其裝置應具有能迅速逃至露天甲板然後到達救生艇及救生筏,並應符合下列一般規定:
一、在所有起居艙之各層,至少應具有二種遠隔由每一限制空間或一組空間逃出之方法。
二、在露天甲板下之主逃生方法應為梯道,第二種方法得為箱道或梯道。
三、在露天甲板上之逃生方法應為通至露天甲板之梯道或門或此二種合併方法。
四、所要求之逃生路線與水密門無關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得就偶爾出入之船員空間,准免其中之一種逃生方法。
五、禁止僅設置走廊、大廳或走廊之一部分為逃生之唯一路線。死巷式走廊長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六、逃生方法之連續性及寬度應符合消防安全系統章程規定。
七、無線電報站不能直接通至露天甲板者,自該站應具有兩種進出之方法。其中之一得為具有足夠大小之舷窗或窗,或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可供緊急逃生之方法。
八、除下列情形外,逃生門應開向逃生方向:
(一)個別房艙門得向房艙內開啟,以免開門時傷及走廊人員。
(二)垂直緊急逃生箱道門得向箱道外開啟,以作為逃生及出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