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該年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提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後,併同該會委員意見,擬具年金給付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開始重新起算。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之計算,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第二年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