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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6 條
直徑在一百毫米以上之研磨輪,每批製品應具有就該研磨輪以最高使用周速度值乘以一點五倍之速度實施旋轉試驗合格之性能。
前項試驗用研磨輪,應取其製品數之百分之十以上;其值未滿五個時,為五個:實施前項旋轉試驗,試驗之研磨輪全數無異常時,該批製品為合格;異常率在百分之五以下時,除異常之研磨輪外,該批其他製品視為合格。但顯有異常之製品,得不列入研磨輪試驗數。
研磨輪應於不超過一個月之一定期間,實施第四項之定期破壞旋轉試驗,經試驗合格之研磨輪,得免除第一項之旋轉試驗;經定期破壞旋轉試驗未能合格之研磨輪,應依第二項規定處理。
對三個以上使用同種結合劑在普通速度下供研磨用之研磨輪,於實施定期破壞旋轉試驗時,其破壞旋轉周速度之最低值,供粗磨以外之機械研磨時,為最高使用周速度乘以一點八所得之值;其他研磨輪為最高使用周速度乘以二所得之值,就使用該結合劑於供普通速度下使用之研磨輪製品,均視為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