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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6 條
減壓艙應設下列供氣系統:
一、主供氣系統:足夠供減壓艙加壓至五十公尺深度兩次,並安全上升至水面全程供氣之氣量。
二、副供氣系統:足夠供減壓艙加壓至五十公尺深度一次及安全上升之一小時供氣之氣量。
三、減壓艙內之供氣及排氣管應為專用,排氣口應確保開放。
四、呼吸用之專用空氣壓縮機及空氣過濾器。
五、呼吸用之純氧供氣瓶組及其專用調節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