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