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書之記載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疑慮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就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
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