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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4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積極配合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查核,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車契約,屬由旅行業承租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者,其契約內容並不得違反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除出車前已至公路主管機關之網路資訊平台填載派車單者,得免隨車攜帶外,派車單應隨車攜帶;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遊覽車客運業車輛出租時,除應符合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外,單日出租車輛自車輛報到起至行程結束,調派單一駕駛人勤務不得逾十一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