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應將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扣繳之稅款,按所得類別分別計入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
前項信託基金,受託人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分配時各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占各該類所得累積未分配餘額之比率,按本次分配予各受益人之各該類所得額,分別計算各受益人得享有之各類所得已扣繳稅款。其計算公式如下:
受益人各類 各該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 本次分配予受
所得已扣繳=────────────────── ╳ 益人之各該類
稅款 各該類所得累積未分配餘額 所得額
受託人應按所得類別,將其依前項規定計算本次分配予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自各該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中減除。
第二項信託基金之受託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實際分配之信託利益,屬所投資國內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者,受益人應依第十條之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