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投資於營利事業者,該營利事業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填發股利憑單。
前項受託人應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所得額,於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填發股利憑單予受益人;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所得額。
前項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受託人應就前項所得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扣繳,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填發扣繳憑單,免填發股利憑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