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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3 條
申請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送驗通知後,應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並檢附原料藥材三份及藥物樣品檢驗遞送表送驗。送驗期限,國產中藥為三十日,輸入中藥為三個月。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其提供藥物樣品三份或適量對照標準品。
前二項所稱三份,指足夠三次檢驗之數量。
中藥檢驗案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檢驗者,申請人應再繳納費用。
申請人送驗時,應遵守之相關事項,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