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人民、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
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本法有關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之規定得予適用外,不適用本法其餘規定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前項附設幼兒園,除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安全措施之規定得予適用外,其餘規定均不適用。
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之教師,不適用教師法。
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申請設立之資格、條件與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停止招生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