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2 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行之第三地區銀行,因股權結構發生變動成為陸資銀行者,該銀行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
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三、大陸投資人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數。
四、未來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策略,包括預擬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之因應方案。
五、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說明之事項。
前項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或分行之管理,除原經核定且已辦理之業務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限期調整第六十九條所定之財務比率。但原已在臺灣地區設有分行者,不得再申請增設分行。
第一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代表人辦事處或分行之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