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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2 條
水電費瓦斯費:
一、製造工廠之水、電、瓦斯費,應作為製造費用,攤入製造成本。
二、水錶、電錶、瓦斯錶未過戶之水電、瓦斯費,如約定由現使用人給付者,應予認定。
三、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由持有統一發票或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認定,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簿。
四、水、電及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電費為電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自來水費為自來水事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三)瓦斯費為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