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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0 條
燃氣器具及其供排氣等附屬設備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製品。
燃氣器具之設置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氣器具及其供排氣等附屬設備設置安裝時,應依燃燒方式、燃燒器具別、設置方式別、周圍建築物之可燃、不可燃材料裝修別,設置防火安全間距並預留維修空間。
二、設置燃氣器具之室內裝修材料,應達耐燃二級以上。
三、燃氣器具不得設置於危險物貯存、處理或有易燃氣體發生之場所。
四、燃氣器具應擇建築物之樓板、牆面、樑柱等構造部固定安裝,並能防止因地震、其他振動、衝擊等而發生傾倒、破損,連接配管及供排氣管鬆脫、破壞等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