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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3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以後航空器使用人應具備對其操作之飛機全程追蹤位置、資料保存及協助搜救指揮作業之能力。
對於飛越海洋區域且符合下列條件之飛機,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具有每十五分鐘內取得一次飛機位置資訊之自動追蹤機制。但航空器使用人依據經核准之風險評估程序完成評估,且認定飛航作業之風險可被管控時,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其自動追蹤機制得採用不同時間之間隔。
一、飛機最大起飛重量超過四萬五千五百公斤且座位數超過十九座者。
二、飛航管制機構取得飛機位置報告時間之間隔大於十五分鐘者。
前項但書所稱風險評估程序,應足以顯示不同時間間隔對飛航作業之風險,並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一、航空器使用人就其飛航作業管制系統及程序所具有之能力,包含與飛航管制機構之溝通。
二、飛機與其系統之整體能力。
三、追蹤飛機位置且與其取得聯繫之方法。
四、飛機自動報告之頻率及間隔時間。
五、飛航組員操作程序改變所造成之人為因素影響。
六、具體之緩解措施及緊急程序。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裝備能力及作業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飛機追蹤位置資料保存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以協助搜救指揮單位確認飛機最終所在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