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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1 條
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
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
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
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
採計。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
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
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
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
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
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
、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
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
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
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
員會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
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
其任職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
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
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
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
。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施行
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職
、伍)法令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
併計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
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
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
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前六項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