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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增訂第 16-3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1 條
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經調查核定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之稅額在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已依限扣繳及申報者,免予處罰。
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據實補申報,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經限期責令補申報,已依限據實申報,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