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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1 條
依本條例
退休
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員
退休
撫卹新
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
依法繳付
退休
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
退休
撫卹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
退休
(職、伍)金、資遣
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
退休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
採計。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
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
退休
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
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
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
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
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補繳
退休
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
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
退休
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
、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
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
退休
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
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
年資,未核給
退休
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
員會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
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
退休
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
其任職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
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
項規定期限補繳
退休
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
退休
撫卹
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
。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施行
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
退休
(職
、伍)法令規定補繳
退休
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
併計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
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
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
退休
撫卹基
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前六項撥(補)繳
退休
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