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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支出憑證證明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各項支付款項之憑證,應由左列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事項之主管人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三款人員,除通知送審之機關外,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
,憑證上得免簽名或蓋章。
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憑證,應檢附驗收證明,並由驗收、點收或保管人
員分別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