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職(休、伍)或撫卹事項:
一、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之政務人員年資,按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分別依第一類或第二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參加離職儲金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選擇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並依第二類政務人員適用之離職儲金規定辦理。
三、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至遲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請求權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前項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依第一類人員規定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者,除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者外,其轉任前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應合併本條例修正後年資,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規定。
政務人員得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繼續參加離職儲金者,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三個月內,填具選擇書;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依第一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選擇書之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