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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資遣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資遣給與,其任職年資應自再
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重行資遣時,其資遣給與應連同以前資遣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第二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
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本辦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前之任職年資,以三十年為最高限額。
退休再任公務人員資遣時,其年資計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資遣時,其繳付退撫基金而未核給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依其本
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公務人員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資遣生效,於本辦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
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