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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
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
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
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
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
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
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
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
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
公股代表。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
額計算: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