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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官檢察官互調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連續任法官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含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及其年資) ,
得請求調任同級檢察官或法官。但自司法官班第三十九期起分發之候補法
官或候補檢察官,須於候補期滿經考查候補成績及格者,始得請求調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