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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大眾傳播事業赴大陸地區採訪拍片製作節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新聞局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電影事業赴大陸地區拍片,僱用臺灣地區及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會員之電影
從業人員擔任編劇及導播 (演) 者,不得少於該電影片編劇及導播 (演)
人數二分之一;擔任主角及配角者,各不得少於該電影片主角及配角人數
二分之一。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經營者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赴大陸地區製作戲劇節目,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擔
任編劇及導播 (演) 者,不得逾該節目編劇及導播 (演) 人數三分之一;
僱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人民擔任編劇及導播 (演) 者,亦同。其
餘編劇及導播 (演) ,應僱用臺灣地區人民擔任。
前項事業赴大陸地區製作戲劇節目,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擔任主角及配角者
,各不得逾該節目主角及配角人數三分之一;僱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
外之人民擔任主角及配角者,亦同。其餘主角及配角,應僱用臺灣地區人
民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