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於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前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三、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四、提出之文書未經大陸地區公證。
五、未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正本。
六、申請人與申請之文書無利害關係。
七、未繳納費用、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八、文書內容明顯有矛盾、錯誤、不實或有足以影響同一性之瑕疵。
九、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驗證屬實者,應驗發文件證明,並得於必要時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