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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文化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開業後,其名稱、組織、負責人或經營
業務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新聞局換發許可證;其地址或資
本額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新聞局變更登記。
錄影節目帶業開業後,其名稱、組織、負責人或經營業務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換發許可證。其地址
或資本額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變更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換發許可證或變更登記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商業主管機關辦
理變更登記。
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遺失許可證者,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
五日內,申請新聞局補發。
錄影節目帶業有前項情形者,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該管直
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