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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投設人工魚礁之礁體最頂端距海面之水深應不影響船舶之航行安全;礁體或其他漁業設施投設於海面者,應佈設導航警示標誌及錨定,並負責正常運作。
前項導航警示標誌有涉航路標識且涉船舶航行安全者,應依航路標識條例申請核准,並負責維護及管理。
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不得投設於商港或工業專用港之錨地及船舶進出航道。但錨地已公告劃定為人工魚礁禁漁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礁體或其他漁業設施於施工期間、工程完成或拆除後,應將相關資料通知有關機關發布航船布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