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膠帶製造業設置集氣設施之型式屬密閉負壓操作者,應於作業區設置壓差計,且其壓差計每年應校正一次。
膠帶製造業設置污染防制設備者,應依下列規定監測:
一、污染防制設備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導入處或排放口應設置氣體流量計,且其氣體流量計每年應校正一次。
二、污染防制設備應設置操作運轉條件之監測設施,並應依附表二所列項目及頻率記錄。
三、監測設施之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應大於百分之八十。
前項第二款操作運轉相關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
第一項壓差計、第二項監測設施(含流量計)因故無法設置者,得提出替代監測方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