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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目規定原始數據之傳輸,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之設置與連線經同時指定公告者,或公私場所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者,於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時應一併提報連線計畫書,其連線完成期限應與監測設施完成設置期限一致,並於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時應一併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新設固定污染源者,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併提報連線計畫書,並應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併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