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或改善計畫書之申請或變更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據以執行。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總補正次數不得超過三次,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或改善計畫書之申請或變更,經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公私場所所提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或改善計畫書預計使用廢氣燃燒塔情形超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操作條件逕予核定使用計畫書或改善計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