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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依疾病類型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會委員進行書面鑑定,鑑定作業期間以十四日為原則,並以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作成鑑定結果時,由召集人召集鑑定會委員開會鑑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三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前二項鑑定會委員意見之作成,以備具理由及勾選方式,填列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職業病鑑定意見表為之。
第六條第二項共同鑑定之決定方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共同鑑定召集人,由各分組召集人互為推舉之。
圖表附件:
附表一.PDF
附表二.PDF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