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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被覆、鑄造、熔鉛噴布、熔接、熔斷及以動力從事切斷、加工或鉛快削鋼注鉛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暫時儲存鉛或鉛合金之切屑時,應設置儲存切屑之容器。
三、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
四、鑄造過程中,如有熔融之鉛或鉛合金從自動鑄造機中飛散之虞,應設置防止其飛散之設備。
五、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應為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除之構造。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