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糧商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糧商歇業或解散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糧商歇業解散登記申請書四份 (省
轄市三份) 向縣 (市) 政府申報並繳銷執照。縣 (市) 政府接到前項申請
書後,應於十五日內公告之,並於公告後轉報省糧食主管機關核備。
糧商因故暫時停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糧商停業登記申請書四份 (省轄
市三份) ,向縣 (市) 政府申報,核轉省糧食主管機關核備,免予繳銷執
照,其復業時,應先填具糧商復業登記申請書四份 (省轄市三份) ,向縣
(市) 政府申報後,始得復業,其停業滿六個月 (加工廠滿一年) 未辦復
業申報者,視同歇業。
前二項情形於直轄市時,其申報向該市政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