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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收之回饋金,應按季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該基金同時應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依前項規定撥交至農業發展基金之回饋金,應供農地管理、農村建設等農業發展之用,並優先投入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或政府輔導之農業生產型專區。
依第一項規定撥交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其回饋金來源屬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提列六成供太陽光電設施所在鄉(鎮、市、區)公所,作為當地農地管理、農村建設、循環農業、環境教育及地方創生等農業發展所需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