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檢查,國產藥品製造業者每二年檢查一次,並得視其生產產品之劑型、作業內容及歷次檢查紀錄,延長一年至二年。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前項檢查,業者應於藥物製造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主動提出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或發現藥物有重大危害之情事者,得另實施不定期檢查,並以不預先通知檢查對象為原則。
第一項及前項之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藥物製造業者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或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現況,並得通知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派員參加。業者應配合檢查要求,並準用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