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案小組委員及依第六條第一項所聘請之專家辦理醫療事故專案調查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本法所稱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故與本法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曾任或現任本法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曾為或現為該醫療事故案件之證人、鑑定人。
五、本人與醫療事故案件之當事人現有或於三年內曾有聘僱、委任、合夥或其他可能影響職務行使之關係。
六、其他有具體事實,自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