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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應具備下列資之一:
一、申請時已依公司法設立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在
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二、申請時尚未完成公司登記,而能提出高於前款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
存款證明書,或其他經會計師簽證價值超過前款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資
產證明,且其存款人或資產所有人同意在本投資案甄審期間及在甄審
入選後未拋棄投資資格前均不得動用。
三、申請時已依公司法設立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未
達新台幣十億元,就其差額按前款規定辦理。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得由主管機關視申請興建路線之規模、型態、長度等
實際需要予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