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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依前二條核准籌設之申請人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航空器時,應於核准籌設期間檢附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等之維護計畫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項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之外籍航空器,機齡不得超過十年。但訓練機構已使用同機型航空器三年以上,其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該機型外籍航空器之機齡不得超過十五年。
前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繼續使用:
一、續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賃航空器之機齡符合前項規定,原承租人申請將租賃變更為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者。
三、售後租回同架航空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