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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申請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者,應填具終端設備型式認證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驗證機關(構)申請: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須含商品名稱及型號、額定電壓及額定頻率、總額定消耗功率或額定輸入電流、製造年份、製造號碼、生產國別或地區、警語、功能規格或相容性、使用方法、緊急處理方法、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訊。
二、中文或英文規格資料。
三、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四、設備樣品檢驗報告。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者應檢附該製造商之設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者為系統經營者,應併同檢附其經營許可執照。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七、包含第一款至第六款電子檔之光碟片一份。
前項第一款使用手冊或說明書之警語或緊急處理方法,如無則免予標示。 驗證機關(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檢送終端設備樣品。
不同廠牌或型號之終端設備應分別申請型式認證;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並檢具檢驗報告及前項各款資料,向原驗證機關(構)提出。
申請型式認證之文件,驗證機關(構)除留存光碟片外,其餘文件於核發審定證明時一併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