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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基地臺發射機最大射頻輸出功率大於七點九四瓦特者,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重新計算。
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技術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換發新照。
屬微型基地臺者,除變更登載事項外,無須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前項電臺執照所載微型基地臺之設備款式或發射地點異動時,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於異動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註銷登載異動之微型基地臺。
前項電臺執照所載微型基地臺全部註銷者,該電臺執照失其效力。
重新設置第四項異動之微型基地臺須再申請架設許可,架設完成後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納入新電臺執照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