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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申請者完成電臺架設報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如附件五)。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微波電臺設置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主管機關得重新辦理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新照,新照之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之次日起計算之。
圖表附件:
附件五交通部 業務微波電臺執照.PDF
附件五交通部 業務微波電臺執照.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