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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擬訂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核子事故分類。
三、緊急應變組織及任務。
四、緊急應變場所及設備配置。
五、事故通知及緊急應變組織動員。
六、平時整備措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復原措施。
九、應變計畫業務管考。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