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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強度輻射設施種類及運轉人員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申請運轉人員證書所附之各項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撤銷其運轉人員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運轉人員證書:
一、執行業務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二、運轉人員證書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者。
三、違反專職規定者。
四、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之罪者。
五、其他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法條